原某告刘亚利(又写作刘亚丽),女,X年X月X日生。
原某被告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原某告刘亚利与原某被告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然后转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某告刘亚利、原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中原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1月5日、1999年1月20日、2003年5月24日分三次向原某借款共计x元,同时三项借款分别约定了1.5%、1.5%、2%的年利率。该借款经原某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3张,分别是:“今借刘亚丽现金贰拾万元正(x.00)元,利息1.5%每年。借款人许某(加盖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印章),1998年1月5日”;“今借刘亚丽现金拾伍万元(x.00)元,年息1.5%。借款人许某(加盖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印章),1999年1月20日”;“今借刘亚丽现金捌万伍仟元(x.00),利息2%。借款人许某(加盖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印章),2003年5月24日”。2、(97)牟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刘集乡X村委会与夏某、姚某、苗怀强于1997年5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许某和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加入承包人一方。
原某中被告辩称,原某起诉的借款数额被告认可,但被告没有钱还,愿以公司承包的果园抵偿借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人民法院(2007)牟法执字第573-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贺国云、贺石雷申请执行被告,中牟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承包土地内的杨树1000棵、桃某约1000棵及土地50亩,案外人夏某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夏某的执行异议。
在原某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内容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原某刘亚利本金x元。二、被告同意以其承包的中牟县X村委会250亩土地转包给原某,转包期限为九年,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抵偿原某借款及利息。三、原某承包期间所承包的土地附属物有梨树4500株,杏树5000株,李子、桃某、苹果树约2000株,9眼机井按1997年5月22日承包土地合同执行。被告所建13间房,所购东方红拖拉机1台及手扶拖拉机1台归原某处分。四、租赁期间被告保证原某的正常经营权,否则被告归还原某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计算为3915元由被告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余额退还原某。
再审中原某告的请求:要求原某被告尽快归还借款及利息。
再审中原某被告的意见:借款属实,但没有钱还,只能等将来公司清算时能还多少是多少。
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某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内容包括股东4人:许某、夏某、姚某、苗怀强;年检至1999年;2001年9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组:本院(2003)牟执字第X号裁定书、(2007)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7)牟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2007)牟法执字第573-X号裁定书、(2006)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5)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3)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法执字第3-X号裁定书,内容分别为有的裁判文书确认果园财产是原某被告的,有的裁判文书确认果园财产是案外人夏某的,权属存在争议,法院的裁判结果存在矛盾。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某被告对原某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某告对原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均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1、原某被告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5日向原某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5%,于1999年1月20日向原某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5%,于2003年5月24日向原某告借款8.5万元,约定利率2%。经原某告催要未还,原某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二七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原某刘亚利本金x元。二、被告同意以其承包的中牟县X村委会250亩土地转包给原某,转包期限为九年,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抵偿原某借款及利息。三、原某承包期间所承包的土地附属物有梨树4500株,杏树5000株,李子、桃某、苹果树约2000株,9眼机井按1997年5月22日承包土地合同执行。被告所建13间房,所购东方红拖拉机1台及手扶拖拉机1台归原某处分。四、租赁期间被告保证原某的正常经营权,否则被告归还原某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计算为3915元由被告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余额退还原某。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于2008年10月15日送达生效。
2、原某被告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由许某、夏某、姚某、苗怀强设立,于2001年9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夏某、姚某、苗怀强于1997年5月22日与中牟县X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贺庄村委土地400亩。1998年1月15日,许某和原某被告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加入承包人一方,与夏某、姚某、苗怀强共同承包经营。
3、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苗怀强退出公司股份和土地承包人一方,姚某分出100亩土地独自经营。其他土地上的财产权属夏某与许某及原某被告发生争议,本院及有关人民法院的裁判存在矛盾。原某当中,许某没有将原某被告与案外人夏某纠纷情况告知原某告。
本院认为:1、原某、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陈述一致,审理中没有发现恶意串通情形,应当予以认定。
2、原某被告向原某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某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1998年1月5日和1999年1月20日的借款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利率计算。2003年5月24日的借款只有利率约定,没有明确的时间计量单位,属于疏漏,根据前两笔有明确时间计量单位的借款约定以及原某告的起诉自认,应当以“年”为时间计量单位,即年利率2%计算。
3、原某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但是协议之前原某被告已经与案外人就协议处分的财产发生纠纷,原某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原某告,其处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某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确认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某被告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刘亚利借款四十三万五千元及该款自借出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二十万元自1998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十五万元自199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八万五千元自2003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
原某被告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某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元由原某被告郑州市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朱峰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