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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蒋某丙、唐某某、刘某戊抢夺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彭某、刘某乙。

被告人蒋某丙

辩护人王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蒋某丁

被告人刘某戊

辩护人陈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蒋某丙、唐某某、刘某戊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敦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蒋某丙、唐某某、刘某戊及辩护人彭某、刘某乙、王某某、蒋某丁、陈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蒋某丙商定在桂林市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当天11时30分许,由刘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富先达两轮男式摩托车搭乘蒋某丙窜至本市秀峰区东华门外奥源酒店门前,刘某车靠近正行走在该处的被害人徐某某,蒋某后座趁徐不注意之机将其黑色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800元、价值330元的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7月12日,上述两被告人又先后窜至本市七星区X路X路口、市叠彩区X路口,用同样方法抢得唐某某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000元和CECT手机一台),抢得蒋某青粉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x元和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7月23日、7月31日、8月9日、8月12日、8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蒋某丙先后窜至本市铁西四里X栋楼下、七星区X路X村口核工饭店前慢车道、象山区X街泰和楼旁的一巷子、七星区澳洲假日门口的大圆盘和象山区X路桂林市质量监督站门前,用同样的方法分别抢得申某某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400元、小灵通一台),桂某某咖啡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2000元),伍某某黄某相间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900元、手机一台),陈某某红色宾度牌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各种购物券共计880元),匡某某金利来男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400元、金利来男式挎包价值人民币1690元)。上述金利来男式挎包已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

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商定在桂林市飞车抢夺财物,当天10时许,由刘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富先达两轮男式摩托车搭乘唐某某窜至本市叠彩区X路老北站地道口,刘某车靠近正行走在该处的被害人李某,唐某后座趁李不注意之机将其黑色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600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8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又窜至本市七星区将军塘南侧路段,用上述同样方法抢得彭某某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550元、三星手机一台);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先后窜至芦笛装饰城北区X号门面前路段与叠彩区市农业局大门东侧上坡处,先后抢得周某某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200余元、价值1900元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手机已缴获并已退还失主),抢得赖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余元、手机一台及警官证一本,警官证已被缴获);9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又先后窜至本市七星区将军塘与七星路X路口和秀峰区X路X号公变站附近路段,用同样方法抢得张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780元、小灵通手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抢得唐某兰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500元、价值408元的斯达康手机一台、警官证、驾驶证、身份证等物,案发后上述证件被缴获,手机由被害人捡回);9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又窜至本市叠彩区X路风集小学门口附近,用同样方法抢得郭某某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余元);9月10日,上述两被告人又窜至中山中路大邮局门前路段,用同样方法抢得朱某某黄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400余元、微笑堂购物券400余元、价值585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案发后该手机被缴获并已退还被害人);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窜至本市X路“惠之林”超市观音阁分店门前路段,用同样方法抢得蒋某某佩戴在脖子上的价值703元的K金项链及坠子,案发后该项链被缴获并已退还被害人。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戊商定在桂林市飞车抢夺财物,当天17时许,由刘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富先达两轮男式摩托车搭乘刘某戊窜至市农业局大门口西侧下坡处,刘某车靠近正行走在该处的被害人龙某某,刘某戊趁龙不注意之机将其粟色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570元和价值20元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及大灵通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徐某某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四位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蒋某丙、唐某某、刘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甲提出2009年7月12日在本市叠彩区X路口所抢的现金不到x元人民币;被告人蒋某丙提出2009年8月12日在本市七星区澳洲假日门口大圆盘所抢的现金只有几十元人民币。

辩护人彭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应为巨大,而非特别巨大。

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蒋某丙系从犯,并具有立功情节。

辩护人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2009年9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在老家相亲,2009年9月10日在中山中路大邮局门前所抢的物品中没有购物券。

辩护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戊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蒋某丙商定在桂林市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当天11时30分许,由刘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富先达两轮男式摩托车搭乘蒋某丙窜至本市秀峰区东华门外奥源酒店门前,刘某车靠近正行走在该处的被害人徐某某,蒋某后座趁徐不注意之机将其黑色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800元、价值330元的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7月12日,上述两被告人又先后窜至本市七星区X路X路口、市叠彩区X路口,用同样方法抢得唐某某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000元和CECT手机一台),抢得蒋某青粉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x元和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7月23日、7月31日、8月9日、8月12日、8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蒋某丙先后窜至本市铁西四里X栋楼下、七星区X路X村口核工饭店前慢车道、象山区X街泰和楼旁的一巷子、七星区澳洲假日门口的大圆盘和象山区X路桂林市质量监督站门前,用同样的方法分别抢得申某某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400元、小灵通一台),桂某某咖啡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2000元),伍某某黄某相间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900元、手机一台),陈某某红色宾度牌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各种购物券共计880元),匡某某金利来男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400元、金利来男式挎包价值人民币1690元)。上述金利来男式挎包已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

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商定在桂林市飞车抢夺财物,当天10时许,由刘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富先达两轮男式摩托车搭乘唐某某窜至本市叠彩区X路老北站地道口,刘某车靠近正行走在该处的被害人李某,唐某后座趁李不注意之机将其黑色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600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8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又窜至本市七星区将军塘南侧路段,用上述同样方法抢得彭某某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550元、三星手机一台);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先后窜至芦笛装饰城北区X号门面前路段与叠彩区市农业局大门东侧上坡处,先后抢得周某某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200余元、价值1900元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手机已缴获并已退还失主),抢得赖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余元、手机一台及警官证一本,警官证已被缴获);9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又先后窜至本市七星区将军塘与七星路X路口和秀峰区X路X号公变站附近路段,用同样方法抢得张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780元、小灵通手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抢得唐某兰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500元、价值408元的斯达康手机一台、警官证、驾驶证、身份证等物,案发后上述证件被缴获,手机由被害人捡回);9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又窜至本市叠彩区X路风集小学门口附近,用同样方法抢得郭某某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余元);9月10日,上述两被告人又窜至中山中路大邮局门前路段,用同样方法抢得朱某某黄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400余元、微笑堂购物券400余元、价值585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案发后该手机被缴获并已退还被害人);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唐某某窜至本市X路“惠之林”超市观音阁分店门前路段,用同样方法抢得蒋某某佩戴在脖子上的价值703元的K金项链及坠子,案发后该项链被缴获并已退还被害人。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戊商定在桂林市飞车抢夺财物,当天17时许,由刘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富先达两轮男式摩托车搭乘刘某戊窜至市农业局大门口西侧下坡处,刘某车靠近正行走在该处的被害人龙某某,刘某戊趁龙不注意之机将其粟色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570元和价值20元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及大灵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四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蒋某丙、唐某某、刘某戊以非法占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丙、唐某某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戊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王某某、陈某提出被告人蒋某丙、刘某戊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某某提交的到案经过,只证明被告人蒋某丙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同伙,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对于抢夺财物的数额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甲、蒋某丙在二个月内频繁作案,并非对每次抢夺所得的财物数额均能记清,故被告人刘某甲、蒋某丙辩称有两次抢夺数额不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彭某、刘某乙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应认定为抢夺数额巨大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某2009年9月6日在老家相亲,辩护人蒋某丁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戊利用行驶的摩托车抢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戊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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