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冯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凌晨一时许,吴玉星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新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屯镇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向相撞,致原告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医一附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余元,案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吴玉星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未得到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肇事方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由肇事方完全赔偿原告,调解结果并不涉及保险公司,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当时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因此应驳回对我方的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肇事方承担同等责任;
2、肇事方保单一份及保险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同时也证明原告诉求于法有据;
3、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身份证各一份;
4、出院证一份;
5、住院费票据一份计x.73元;
6、门诊票据5份计2468.52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事故认定书上同时证明了原告已和肇事方达成了协议,对自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已作出全部的处分均有肇事方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对2、4、5、6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无法与原件核对。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有异议的本院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9日1时10分,吴玉星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彦村路段时,撞在路面上的土堆上翻到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撞,造成二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甲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x.25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肇事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吴玉星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x元,原告称吴玉星支付其x元后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吴玉星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未就该事故在被告人保公司理赔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吴玉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吴玉星虽与原告之间有调解协议,但被告明确表示该事故肇事方吴玉星未在被告处理赔,且交强险限额医疗费x元的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