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位某某追索垫付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位某某,男,31岁。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位某某追索垫付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代理人任某政,被告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女儿任某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对有病的女儿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看病等花费全部由原告垫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任某玲看病等花费共计x元。

被告位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作为父母有抚养女儿的义务,任某玲有劳动能力。与任某玲已经分居2年多,任某玲后来得的肾炎和高血压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票据2张(计6029.4元),2、位某眼科医院票据3张(计192元),3、卫辉市医众大药房票据7张(计1149元),4、榆林精神病医院票据4张(计144元),5、延津县人民医院票据9张(计286元),6、新乡精正福音堂票据1张(计956元),7、卫辉市益众大药房票据3张(计493元),8、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票据17张(计2442.93元),9、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票据17张(计4155.81元),证明原告为任某玲看病相关花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有异议,认为系任某玲吃药不当引起的。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1452.77元票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一张4577.4元因住院姓名为朱丽娟,不能客观真实的法院系任某玲的治疗花费,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19元一张无注明具体姓名,不能客观反映系任某玲的治疗花费,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其它票据共计178元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中2张计294元证明系任某玲的治疗花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它5张未注明实际用药人,不能客观反映系任某玲治疗的花费,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证据4中2张计21.5元能够客观反映任某玲的治疗花费,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另一张92元未注明实际治疗人情况,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证据5、7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证据6未注明实际有药人,不能客观反映系任某玲的治疗花费,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证据8中有5张姓名为任某玲,不能客观反映系任某玲的实际花费,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得依据,另12张票据计1829.55元内容客观,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证据9中其中姓名为任某珍一张不能客观法院系任某玲的实际花费,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其它16张共计4048.76元均为合理费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位某某与原告任某某的女儿任某玲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元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位某甜,现随被告位某某生活。被告位某某曾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任某玲的父亲任某某向本院提起扶养费诉讼,以任某玲有病长期用药,产生了医疗费x.64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生活费(800天,每天10元)8000元;护理费(200天,每天26元)5200元;共计x.64元由其垫付。要求有被告位某某承担x元。就任某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任某某未举证。原告任某某提供的为任某玲垫付的医疗费经审查合理部分共计为8603.58元。被告位某某未提供有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某玲作为夫妻一方因治疗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双方应共同负担。对于医疗费,应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又没有经济来源,另一方应当在自己的负担能力范围内给予其经济帮助,因此而负担的债务也应该由双方共同负担。本案原告任某某作为任某玲的父亲为任某玲治疗垫付的医疗费系任某玲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任某玲与位某某共同负担,鉴于原告任某某仅主张由被告位某某部分负担,亦未提供任某玲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查合理的8603.58元,由被告位某某负担50%共计4301.79元。原告任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某主张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因原告任某某系任某玲的父亲,基于亲情对女儿的照顾,要求生活费及护理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因任某玲治疗所垫付的医疗费4301.79元。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