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经纬,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夏其伦、汤某、刘某祥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情况。婚前我为了表示诚意,给她存了3万元,接着办的结婚登记。从2008年3月到2010年11月,她要我每月给她1200元,剩下500元是两人的生活费,家中一切开支她不管,如果哪个月不给她钱或给少了,她就大吵大闹,闹的左邻右舍不得安宁,到2010年5月,我们的矛盾进一步升级,在2010年12月,被告用车把自己的所有东西全部拉走。从2008年3月结婚到2010年11月,她从我手里拿走x元。现在我们的感情确实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现金x元、工某、医某、身份证、户口本,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后。被答辩人问我结婚提什么条件,我提出先行给我2万元以防老,供养我的儿子大学四年的学费、生活费。被答辩人同意这个条件,并在结婚登记前给我一张3万元的存单,另拿1000元作为我购置新衣物的费用。二、2008年3月25日双方领取结婚证,我把他给我的3万元存单变更成我的名字,被答辩人退休金由其取后作为二人的共同生活费,我到其家后,购置新家具,把其家里外整理的井井有条,被答辩人也非常满意,并没有多大的冲突。我又多次受伤。三、我受伤后,开始被答辩人并不在意,时间长了,开始嫌弃我。2010年11月,我想出外租房居住,被答辩人不同意,认为我不想和他过日子,引起争吵,被答辩人从此不再给我一分钱。我们结婚后,我的治疗费、小孩上大学及婚前赠送3万元共计x元,而不是被答辩人说的8万多,把三年内全家生活开支及结婚时购买家具都算在我身上,显然不符合道理。我没有大的过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原告向被告给付3万元存单后,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除从退休工某中支出双方的生活费用外,另被告的儿子上大学期间,原告向其支付费用x元。自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工某、医某、身份证、户口本拿走,并将自己的物品拿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在答辩状中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并将拿走的原告的工某、医某、身份证、户口本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个、热水器一个、煤气灶一套、两组衣柜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以及床上用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治疗手续、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分居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及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其中婚前给被告的3万元属彩礼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婚登记,不具有退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另支付被告儿子上学费用的x元,属原告自愿赠与的行为,其他费用已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某、医某、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返还,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考虑到本案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支出的费用较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将双方婚后全部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个、热水器一个、煤气灶一套、两组衣柜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以及床上用品等物品归原告刘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某
人民陪审员程金洲
人民陪审员谢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