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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禹、孙涛出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行至榆林市第四中学门口,无故辱骂在此摆地摊的被害人xxx,后又对冯进行殴打,致xxx右手第五掌骨远端挫裂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行至榆林市第四中学门口,无故辱骂在此摆地摊做爆米花生意的被害人xxx,后又对冯进行殴打,致xxx右手第五掌骨远端挫裂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xxx无故遭受被告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叶某、刘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现场证人叶某、刘某、范某某目睹被告人杨某殴打做爆米花生意老人的事实;

3、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xxx右手第五掌骨远端挫裂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杨某实施上述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致人轻伤,造成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而不予赔偿,不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严判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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