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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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令,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13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令、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2日开始,被告人郑某在赫山金都舞厅当陪舞教练。期间,郑某曾两次向被害人周某丁分别借了300元和200元,共向周某丁借了500元钱。周某丁要求郑某打500元的借条,郑某不愿意。2012年1月3日10时许,双方发生激烈争执,郑某对周某丁的面部、腿部和会阴部等处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用等费用10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诉称,被告人郑某向她借款后不同意打借条,反而殴打原告人至休克。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后经司法鉴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医疗费、交某、误工费、伤残费、抚养费、整容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81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所提出的除抚养费以外的诉求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在刑满释放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开始,被告人郑某在赫山金都舞厅当陪舞教练。期间,郑某曾两次向被害人周某丁分别借了300元和200元,共借了500元钱。周某丁要求郑某打500元的借条,郑某不愿意。2012年1月3日10时许,双方发生激烈争执,郑某对周某丁的面部、腿部和会阴部等处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用1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结婚后居住在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药费3790.11元,出院后购买药品用费1257.9元;2012年4月12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休息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之子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依法可认定的经济损失还有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414元,误工费3174元,残疾赔偿金331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交某发票,鉴定费发票,城镇参保人员信息及证明,现金收条,周某丁之子李某某的人口登记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被告人郑某的户口信息,被告人郑某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提出赔偿其后续的两次手续费及整容费368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讼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二、由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医药费5048.01元、交某38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414元、误工费3174元、残疾赔偿金331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5元,共计44037.91元(除已付的1万元以外,其余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某四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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