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薇薇、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10年8月起,被告人胡某非法为地下“六合彩”写单,接受下线何某庚、何某丁、何某戊、周某己等人报单30余期。被告人胡某将投注金额再报给其上线何某平(另案处理),并从中获取手续费。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由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庚、何某丁、何某戊、周某己的证言,检查笔录,书证码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胡某的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李武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