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陈某(已判刑)因参与传销活动遭受经济损失,遂与被告人王某和鲁晓斌(已判刑)预谋到三门峡市向曾从事传销的被害人唐xx索要钱财,三人到三门峡后,由与唐xx熟识的鲁晓斌先住进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电业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唐xx的租住处,摸清唐xx的活动情况。2009年8月14日下午,鲁晓斌趁被害人唐xx独自在家之机,通知陈某、王某到唐xx的租住处,该三人在唐xx家中,以要账为由向怀有身孕的唐xx索要钱财,并以不给钱就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从事传销等相要挟,唐xx被迫将银行存折及密码交给王某等人。随后,陈某持唐xx的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将存折上的110500元存款取出,后又返回到唐xx家中,留给唐x元,将其余的100500元拿走。三被告人离开时,鲁晓斌拿走波导手机和数码摄像机各一部。后被告人王某和陈某、鲁晓斌于当天下午乘车逃至洛阳,三人将赃款平分,王某将所分得赃款全某挥霍。案发后,被害人的手机、摄像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陈某、鲁晓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另有存折取款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银行存款100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尤瑾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