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73年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55年生,系吴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志,河南豫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高某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栾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以及原审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远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刘某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州远祥公司经正当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3日6时许,郭峰驾驶栾某某所有的豫PS-X号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天气大雾,行至南洛高某漯河段北半幅x+300m处时追尾,撞在已发生追尾事故的陕E-x号大货车尾部,造成该车损坏,车上押车人吴某甲、刘某生两人受伤,此次事故由于郭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根据车损鉴定,豫PS-X号车方承担自身车损,车上两病号治疗费和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甲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x.22元,同年6月17日转入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22.5元,7月20日出院。吴某甲伤情2007年7月12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吴某甲伤残等级为Ⅴ级伤残。2007年10月13日,吴某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支付费用x元,2008年6月27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假肢专用费x元;2、该假肢使用年限3年;3、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费用的5%,装备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30/人/天,装配期间陪护1人;4、更换次数按我省平均人口寿命72岁,更换24次。原告伤后,被告栾某某支付5000元,后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88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豫PS-X号农用车登记车主是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2006年12月5日,被告栾某某与郑州远祥公司鹿邑分公司签定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栾某某、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负责人祝得全在该协议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协议载明乙方(栾某某)向甲方(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养路费、管理费运管费及相关费用须提前15天…..。还查明,吴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赔偿假肢费用11次,对下余假肢费用保留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郭峰驾驶豫PS-X号农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吴某甲受伤致残的事实有责任认定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对此次损害,吴某甲作为押车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栾某某作为车主,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郑州远祥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且向实际车主收取管理费用,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旅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农用车系分期付款车辆,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0条、21条、23条、24条、25条、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款x元,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栾某某承担4800元。
栾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吴某甲为押车人错误,吴某甲是郭峰邀请前去玩耍人,未经实际车主张建国同意,擅自上车,出现本次身体伤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豫PS-X号农用运输车归上诉人栾某某所有是错误的,庭审栾某某提供了2007年3月20日其与张建国签订的转让协议,出现本案事故时,豫PS-3595车辆实际是由张建国控制、收益。另外,出现事故后,也是张建国去漯河市公安局南洛高某大队处理事故,被上诉人受伤时,是张建国给付吴某甲5000元,上诉人栾某某根本不知情。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发生本案事故时,豫PS-X号农用车辆实际车主是张建国,上诉人栾某某是原车辆所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要求追加张建国为被告,但一审置之不理,相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4、本案依法应追加驾驶员郭峰为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甲上车是郭峰要求上车的,事故的出现是郭峰造成,所以责任承担也应是郭峰。另外,判决数额于法无据,假肢鉴定明显高某实际。
吴某甲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其一,被答辩人上诉称,豫PS-X号农用运输车于2007年3月20日转让给张建国,出事故时由张建国实际控制、收益,被答辩人完全在捏造事实。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驾驶员郭峰当庭证词,与被答辩人栾某某协商录音、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出事故时豫PS-X号农用运输车归被答辩人栾某某所有,同时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转让协议为假证据。其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吴某甲是郭峰邀请前去玩耍人,是擅自上车”,更是为了推卸责任而捏造的不实之词。事实上,被答辩人的女婿刘某生也在车上,也受了伤;在出事故之前,是刘某生介绍答辩人到车上押车,在出事故前已出过几次车,都是给被答辩人的窑场拉煤,此事实充分证明答辩人不是擅自上车,而是押车人。其三,被答辩人已支付5000元,郭峰在一审中已当庭证的非常清楚。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根本没有申请追加张建国为被告,答辩人从未见过被答辩人的所谓申请,因此,一审程序是合法的。被答辩人上诉要求追加郭峰为被告,是不能成立的。
原审被告郑州远祥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本次交通肇事时,吴某甲是随车玩耍人、还是押车人;2、豫PS-X号农用运输车所有人是谁;3、应否追加驾驶员郭峰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某大队处理决定书认定,驾驶员郭峰负全部责任。而该肇事车辆是栾某某以郑州远祥公司名义经营的,郭峰证实本次出车去平顶山拉煤,押车人有二个,一个是吴某甲、一个是刘某生。刘某生是栾某某的女婿,自己的工资是栾某某发的。这就证实了吴某甲是押车人而不是随车玩耍人,其受到的自身伤害应当由栾某某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栾某某上诉称的豫PS-3595车辆实际车主是张建国的,应追加张建国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从驾驶员郭峰的证言,到肇事后吴某甲之父吴某乙和栾某某的电话联系录音,栾某某均未提及车辆已转让还债事宜。虽提供一份2007年3月20日与张建国签订的转让协议。但2007年6月3日该车辆肇事时,仍然是栾某某实际掌控的,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郭峰为被告并担责的问题,郭峰是栾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栾某某在原审期间也未提出申请追加被告申请,原审不追加郭峰为被告,判令栾某某对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0元由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薛会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