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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男,52岁,汉族,公务员,系原告朋友。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诉某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举行婚礼,同年3月生一男孩康某,1988年12月15日在原甘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康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打架,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曾离家5年不与家庭联系。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被告仍不尽做丈夫职责,两人于2009年分居至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某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为了家庭及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举行婚礼,同年3月生一男孩康某,1988年12月15日在原甘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康某某。婚后两人曾一起外出做生意,后出现亏损,被告即独自外出打工5年而未与原告联系,原告遂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两人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某求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生育了两个小孩,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两人随即和好并共同生活,目前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两人因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三年多,并提供了证人康某某、证人赵某出具的证明,但两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词未经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亦对两份证明持有异议,故对两人所出证明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克服各自的缺点,互相关心,尊老爱幼,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诉某与被告康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武晓峰;校对:何春霞;印7份;2011年10月2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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