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1966年8月21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某,汉族。
被告:义马市祥云出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69年11月15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义马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贺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义马市祥云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出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义马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张某,被告祥云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杨某乙,被告永安财险义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23时许,张某驾驶豫x号夏利轿车,沿义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义马市X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义煤总医院救治,并落下终身残疾。经义马市交某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另张某受雇于第二被告,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某险、第三责任险等。我认为:第一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全额赔偿x元的责任,和x.6元的部分赔偿责任,请法院在查时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的请求为盼。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及时将原告送义煤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x.94元,我自己车辆修理花费1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们在答辩的同时提出某诉,要求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中30%的责任,并返还我已支付的医疗费、车损等共计6949.78元。
被告义马祥云公司同意以上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过高。原告无权对三责险进行诉讼。诉讼费按责任认定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某证据有:1、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某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义煤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3、陪护某四份、户口本二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各需二人护某,护某人员系城镇居民;4、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5、保险单两份,证明第二被告在永安财险公司入有交某险和第三责任险;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800元;8、交某某票据一份。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6678.42元、误某x.25元、护某某x.8元、住院伙食某助费、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交某某300元、精神损失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
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某证据有:1、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在原告受伤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94元,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一部分费用;2、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号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入有交某险和第三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陪客证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给被告也出某有陪客证。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单据中统筹记帐4588.96元,认为国家已支付,不是个人损失,不应在赔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陪客证上没有盖义煤局医院的公章,应为无效,对陪护某员的身份证明应出某陪护某的身份证,而不是户口薄,对护某某计算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原告是不是城镇户口应提交某告的户口薄进行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在出某时间不足两个月内进行鉴定,伤情没有完全治愈,显示公平,该签定报告存在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交某某票据认为没有盖章,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数额也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也有责任,要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义马祥云公司同意张某质证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某、诊断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是按医疗清单进行赔偿的,原告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在病历中治疗与此次交某事故伤情无关的其他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医疗费同张某质证意见;对陪护某有异议,只能按病历记载的为一个陪护某算,对其他证据同张某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多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提供的陪客证是出某方便,我们提供的是陪护某。
根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某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证据1、2、3、4、6、7、8、9、10、11和被告方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关联性、真某、合法性特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某某、食某某、护某某等的计算本院将参考案情酌情综合考虑。
依据庭审查明和可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11月20日23时许,张某驾驶豫x号夏利轿车,沿义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义马市X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义煤总医院救治。经义马市交某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次要责任。张某受雇于义马祥云出某公司。
另查明,被告义马祥云出某公司在永安财险公司入有交某险,期限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义马祥云出某公司雇佣司机张某,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某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健康损害,被告义马祥云出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义马祥云出某公司在永安财险公司入有交某险,保险人应在交某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本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78.42元、误某x.25元(x元÷12月÷30天×309天)、住院伙食某助费(49×20=980)、营养费(49×10=490元)、鉴定费800元,交某某考虑原告住所地相距治疗地较远,原告伤势较重,护某人员较多,酌定按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x×10%)。关于住院期间陪护,考虑到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时间较短,又有医院陪护某明,认定两人护某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护某人员护某某用按城镇居民年度纯收入计算,护某某4336.5元(x÷12÷30×49×2),关于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和义马物价水平及被告的过错,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关于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用自己的医保卡内的费用结算部分应扣减的问题,因该医保卡中的费用已进入原告的个人账户,支配权系原告所有,被告对此应扣减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反诉问题,虽然被告张某没有向本院交某反诉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但是在计算赔偿损失时,对杨某甲应当承担责任部分,应予扣减。张某垫付医疗费为x.94元的30%即6123.88元。杨某甲应直接向张某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义马营销服务部直接向原告杨某甲给付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x.17元。
二、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义马市祥云出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宪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