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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沿登封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豫x号轿车损坏。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84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常××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金瑞的经济损失,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原被羁押的2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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