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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湾。

法定代表人许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XX,男,19XX年XX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X路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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