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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高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7年12月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24被开封市金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4年8月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24被开封市金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时任开封市金明区X镇林站站长的刘XX(已死亡),在该林站复核高某村退耕还林土地亩数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与协助其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预谋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

2005年和2006年两年,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利用担任高某村委干部、经手管理退耕还林款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林地亩数的方法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人民币共计x.6元。刘某某、高某某每年均从中私分人民币6000元(每人各得3000元),两年共计将退耕还林款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分得的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XX、陈XX、陈XX的证言,二被告人任职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利用担任高某村委干部、经手管理退耕还林款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林地亩数的方法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从中将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并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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