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燕雪松、侯国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甲,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赵某乙犯窝藏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夏某X、夏某X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夏某X、夏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燕雪松、侯国峰、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强、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5时许,被害人夏某X与被告人夏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夏某某持刀将夏某X扎死,后在被告人赵某乙的帮助下逃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夏某某、赵某乙的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法医学检验报告书;5、有关书证和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夏某X、夏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依法严惩外,还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等由进行辩护,并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夜,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夏某X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致夏某X的面部受伤,经他人及派出所民警劝解后各自回家。次日凌晨4时许,夏某X到夏某某家理论,二人又发生口角,被村民夏某X劝解。凌晨5时许,夏某X同妻子王XX等人跟随其子夏某X到夏某某家门口与夏某某理论、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夏某某持尖刀朝夏某X的身上连扎数刀,致夏某X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夏某某作案后逃至被告人赵某乙家中,赵某乙在明知夏某某作案的情况下,仍然骑摩托车将其送走,帮助其逃匿。2009年7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夏某X的后事已由其家人自行料理;被告人夏某某家的5.8亩小麦、50棵树及砖、预制板等物已被夏某X的家属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5日晚,夏某某在饮酒中同被害人夏某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他人及派出所民警劝解回家。在其睡觉时,夏某X到夏某某家理论,二人又发生争执,被邻居夏某X劝解。在天快明时,夏某X、夏某X等人又到夏某某家中理论而发生争执、厮打。当夏某某持抓钩要砸夏某X时,被人将抓钩夺下。后夏某某持刀朝夏某X的腹部刺扎二、三刀,并持刀对夏某X追撵。作案后,夏某某逃至妹夫赵某乙家,在告知赵某乙同别人打架后,让赵某乙骑摩托车将其送走。
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6日晨5时许,赵某乙的丈哥夏某某到其家说在家喝酒闹事将别人打毁,并要求赵某乙骑摩托车送他,后赵某乙骑摩托车将夏某某送到长岗乡X村边XX家后离开。
3、证人夏某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凌晨4时30分,夏某X见其父夏某X返家后脸上受伤。经询问,得知是在喝酒时同夏某某发生争吵并被夏某某打伤。夏某X即将其伯父夏某X、夏某X叫到家中,其便一人去夏某某家理论。夏某X的父母及二个伯父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夏某某持抓钩要砸夏某X,被夏某X将抓钩夺下,后见父亲夏某X被刀扎伤倒地,夏某X说是被夏某某所扎。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6月6日凌晨4时许,丈夫夏某X返家面部带伤,夏某X称是被夏某某打的。儿子夏某X叫来夏某X的堂兄夏某X、夏某X、夏某X,转身去找夏某某理论。夏某X、王XX及夏某X、夏某X、夏某X尾随其后去了夏某某家,见夏某X同夏某某正在争吵。当夏某某持抓钩要砸夏某X时,被夏某X将抓钩夺下,后见夏某某持刀朝夏某X的腹部连捅数刀。在将夏某X拉到睢县中医院时,发现夏某X已死亡。
5、证人夏某X、夏某X、夏某X、夏某X、夏某X的证言所证主要情节同夏某X、王XX。
6、证人赵某X的证言证实,6月6日凌晨三四点钟丈夫夏某某同夏某X因喝酒在院外发生争执。天快明时,夏某某回到家,刚到家便被夏某X叫出家门。赵某X外出见夏某X、夏某X夫妇及夏某X、夏某X、夏某X等人在院门外正同夏某某发生争吵,便去找其兄夏某X了。
7、证人夏某X的证言证实,其闻讯赶至现场,发现被害人夏某X已躺在夏某某的院门东边地上,后从夏某某手中夺过尖刀扔在院内。
8、证人夏某X的证言证实,6月6日凌晨4时许,夏某X发现夏某某、夏某X在夏某某的院门口吵架,便将二人劝回家。到凌晨5时许,听到二人又在吵架,当夏某X赶至现场打架已结束。
9、证人夏某一X、夏某二X的证言证实,6月5日晚夏某某同夏某X在喝酒中因故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至次日凌晨2时许,因无法劝解便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查明情况后,让把二人送回家。
10、证人夏某三X、赵某X、边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逃离作案现场及让被告人赵某乙帮助其逃匿的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睢县X乡X村北夏某某家门前空地上,现场附近提取单刃本色木把刀子一把。
12、法医鉴定证实,死者夏某X的右腹部二处锐器创、右肘关节及右腕关节处各一锐器创,系被他人用单刃(前端为双刃)刺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3、刑事技术鉴定证实,现场提取的单刃木把尖刀上可疑斑迹、中心现场地面上的斑迹均为夏某X所留。
14、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作案凶器尖刀辨认无误。
15、证人王XX、夏某X及村委会干部常XX、石XX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夏某X的亲属已处理了被告人夏某某家5.8亩小麦、树木50棵、砖、预制板等物。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夏某某、赵某乙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夏某X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2009年6月5日夜,夏某某同夏某X在饮酒中因故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他人及派出所民警劝解回家。当夜凌晨,夏某X又到夏某某家理论并与其发生争执,后被邻居夏某X劝解。夏某X回到家中后,于凌晨5时许同妻子王XX等人跟随其子夏某X再次到夏某某家理论,引起双方厮打。厮打中,夏某某持尖刀将夏某X刺扎致死。本院认为,被害人夏某X等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人夏某某是在与夏某X等厮打过程中将夏某X刺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持尖刀系从夏某X手中所夺,故夏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在被害人夏某X同夏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时,夏某某持刀照被害人夏某X的右腹部等处连刺数刀,致其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认为,从被告人夏某某所持的凶器、刺扎被害人的部位、使用的力度及造成的后果来看,夏某某不计后果,对被害人的死亡持一种放任的心态。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某乙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持刀杀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所引发,且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夏某X、夏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运随
审判员胡选民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