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
被告鱼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鱼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7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十多天二人就去山东烟台打工,2010年被告中途回家会以前的男朋友,并带走原告的部分财物外出至今无音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好,各自打工,被告存有外心,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三金”及手机一部,及骗取的x元。
被告鱼某未到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鱼某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现无子女。婚后十多天二人外出打工,期间俩人多为各自生活,关系一般,偶有矛盾发生。2010年农历2月1日被告回长武,同年农历4月24日原告也回长武,农历5月10日被告因琐事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外出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之母王凤琴谈话笔录及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会证明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前相识较长,但婚后不久即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彼此不信任,也未加深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遇事不冷静,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擅自外出,使原告方不知其下落,夫妻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证实,难以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或取得证据后可另案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鱼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程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明
审判员贾和平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