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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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X故意伤害、诬告陷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满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88岁,满族,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X,男,满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绥中县X村。因本案于200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释放。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X犯故意伤害、诬告陷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高某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明、王某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上诉人高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

2003年7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到被告人高某X家找其要退耕还林款,因言语不和与高某X女儿高某发生口角并撕打。约18时许,被告人高某X回家,在其家大门外与王某口角并厮打,后高某X回院内取二齿镐将王某面部打伤。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鼻根部额窦部受伤,鼻孔流血;二级护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利外伤后造成面部损伤,愈后留有外伤性疤痕3.0cm,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8元(医疗费收据丢失)。

二、诬告陷害

被害人王某与高某X打架后,高某(高某X之女)告诉被告人高某X,打架之前王某进屋撩她裙子,扒她裤衩。2003年7月21日被告人高某X带高某(14岁)向绥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报案,高某报案称:王某于2003年7月18日17时左右,见她一人在屋睡觉,对其强奸未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03年7月22日以涉嫌强奸犯罪对王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对其依法逮捕,同年12月12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2月25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4年3月8日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王某不起诉。王某被错误羁押221天,被释放后,王某利精神状态出现异常,经最高某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适应性障碍,由创伤后应激所致。与2003年7月22日被拘留事件直接相关。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诬告陷害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是高某对被告人高某X说,王某进屋按她的胳膊,撩她裙子,扒她裤衩,欲行强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忱策某、捏造王某强奸高某,意图诬告陷害王某利。因被告人高某BN是高某的监护人,是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X犯诬告陷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人高某X伤害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8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高某X均不服,提出上诉。

王某上诉理由:追究高某X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高某X上诉理由: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03年7月18日17时许,去高某X家找其要退耕还林款,当时高某X没在家,他和高某X的女儿高某发生口角,高某X回来后拿棒子打他,被在场人拉开。其回家拿一把菜刀,高某X拿一把二齿镐打在他面部鼻梁骨的经过。

2、被告人高某X供述,2003年7月18日18时许,在他家大门口与王某发生打架,他用木棒打了王XBN的胳膊、腿部。王某从家拿一把菜刀,他拿一把二齿镐,但没砍到王某。

3、证人周某丁、高某证实事发当晚,看见王某与高某在对骂,便劝王某回家。高某X回来后,先拿棒子打王某,王某回家拿一把菜刀,高某X从院里拿一把二齿镐,又打在一起,打完后看见王某额头出血,王某的伤是高某X用二齿镐打的。

4、证人王X、王某、王某、王某证实内容与证人周某丁、高某证言一致。

5、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病情情况。

6、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追究被告人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经查,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X预谋、策某、捏造王某强奸高某,达到诬告陷害的目的。因高某X是高某的监护人,带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是法定责任。另查,本案属公诉案件,公诉机关未对诬告陷害罪判决结果,提出抗诉,应视为对本案判决结果的认同。关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经查,依据法律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某利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处理范围。故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X所提“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X虽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持镐殴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拒不供认。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自首。原判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国

审判员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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