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被告:江某。
被告:黄某。
被告:李某。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江某、黄某、李某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告江某、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被告黄某与被告江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黄某、李某于2011年4月3日将位于宾阳县X区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面积为80平方米,约定价款为x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2000元定金给被告。2011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宅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被告不能协助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必须全额退还购地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三被告的要求一次性付清了购地款,被告黄某和李某共同出具有一张“收条”给原告予以确认(被告黄某和李某收到款后将该款交给被告江某并存入被告江某的账户,因被告江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表示黄某在收条上签字也已经代表其签字,所以被告江某没有在收条上签字)。后来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的过户手续,但由于三被告没有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从而致使无法办理相关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购地款及双倍返还定金,三被告均同意,但又以已经花光收取原告的钱为借口,拖延至今未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宅地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地款x元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两项总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本案的宅基地买卖活动,实际情况我都不知道。由于我妻子黄某没有帐户,所以拿我的存折到银行,要求原告将钱转入我的账户,当时我确实在场。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李某和原告韦某甲签订宅地转让协议是事实,由于我们没能将土地手续过户给原告,所以我同意将购地款退还原告。但本案买卖与被告江某无关。
被告李某辩称:我和被告黄某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李某同意解除与原告韦某甲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宅地转让协议》,被告黄某、李某返还原告的购地款x元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总计x元,定于2011年10月6日前还清;
二、被告江某不负返还上述x元的义务;
三、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330元,由被告黄某、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被告黄某、李某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调解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蒙志远
代理审判员刘绍锋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