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戴某,男,汉族,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胡某,男,汉族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某甲,男,汉族,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81年生。
申请再审人戴某、胡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甲、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某、胡某申请再审称,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申请人花去各项装修费用肆拾多万,因被申请人高某甲不能向申请人提交与所租赁房屋面积相一致的房屋所有权证,致使申请人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申请人多次以拒交房租以示对抗。200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高某甲同意了申请人转租房屋的申请,并解除了与申请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不复存在,申请人没有再支付房租的义务,原审判令申请人再支付2009年12月25日之后两个月的房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被申请人高某甲向我方提供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伙同案外人张博采取欺骗的手段,让申请人与张博签订了转租合同,是被申请人高某甲早有预谋的,系诈骗行为。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要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
高某甲提交意见认为,200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虽然同意申请人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张博,且申请人也与张博签订了转租合同,但转租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申请人也未与被申请人办理所租房屋的交还手续,致使被申请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2009年12月25日之后所欠的两个月房租是正确的。另案外人张博应是看到申请人在网上发布的转让信息后过来联系的,与被申请人无关,在此之前被申请人并不认识张博,根本不存在伙同欺骗问题,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如约将所出租房屋交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经验收后签字认可,自此申请人有义务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房租。如果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有权提出违约赔偿诉讼(申请人已另行起诉),但不应因此而免除申请人支付房租的合同义务,由于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在2009年12月25日将所租房屋交还给了被申请人,故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2009年12月25日之后所欠的两个月房租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诉称,被申请人高某甲向我方提供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伙同案外人张博采取欺骗的手段,让我方与张博签订了转租合同,是被申请人高某甲早有预谋的,系诈骗行为,但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戴某、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某、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