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网上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某:柴某。
第三人:成都网上网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网上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某柴某(以下简称被某)、第三人成都网上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某作为第三人的人力资源总监负责第三人的筹建工作。第三人直接向被某支付劳动报酬,将被某列入第三人的人事行政管理,被某对此未提出过异议。2010年11月,因被某违反第三人的人事管理规定,擅自挪用资金,被某三人除名。被某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其自身一向认为是第三人员工,原、被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某的所有请求应当向第三人主张,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某产假工资27200元、生育保险待遇损失3900元,由被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某口头辩称:原告与被某存在劳动关系,被某在休产假期间,原告应支付产假工资,并承担未办理生育保险的损失,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诉状中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可,被某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对于被某主张的款项愿意给付,但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聘用被某为行政总监,并向被某出具一份聘用通知书,载明工作地点为成都,试用期3个月,税前月薪为5500元,转正合同期限3年,税前月薪为6800元。同月18日,原、被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被某从事行政总监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基本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于每月15日以人民币转账到被某银行账户的形式支付被某前一个月工资,该合同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某即到成都参与第三人的筹建工作。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原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某支付两次工资共计7671.66元及年终奖1900元。2010年2月21日,第三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被某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由第三人向其发放工资至2010年9月。2010年10月,第三人公司解散,被某即未上班。2010年11月15日,第三人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0年12月10日,被某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寄送通知函,称成都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解散,对其工作安排未得到相应的通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10月、11月工资及相应的保险费用。该邮件经邮政查询为妥投签收。2011年3月7日,被某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寄送请假单,要求请三个月产假及一个月晚婚晚育假。该邮件经邮政查询为投递并签收。2011年5月10日至18日,被某住院生产,花费医疗费28258元。2011年7月18日,被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某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工资54400元、赔偿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养老保险损失12815.71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200元、赔偿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9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9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某4个月产假工资27200元、赔偿生育保险待遇损失39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费用。
还查明:原告认可其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对被某提交的聘用通知书及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在诉讼中均认可原告为第三人唯一股东,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苑某某同时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其后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某。
诉讼中,第三人以被某提供的聘用通知书中原告的公章系伪造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聘用通知书中原告的公章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聘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材料、被某银行卡明细、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某提供了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聘用通知书以及同月1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向被某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及年终奖的银行卡明细,证明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派至成都工作,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质证中提出聘用通知书中原告的公章系伪造,且该公司未刻制过劳动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但其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对聘用通知书及劳动合同予以了认可,在本案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被某提供的聘用通知书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诉状中还主张被某自身一向认为是第三人员工,但被某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7日两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寄送过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或请产假的特快专递邮件,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虽主张其与被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而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来看,第三人系原告的全某子公司,原告将被某作为行政总监派至成都参与第三人筹建工作,在第三人核准成立之后继续在第三人处上班并由第三人发放工资,符合原、被某间对工作地点的约定,属于原告对被某的工作安排,并不构成新的劳动关系以及原、被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聘用通知书中原告的公章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提出鉴定申请所欲达到证明原、被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通过上述已阐明的观点本院已作出判断,并且,即使聘用通知书中原告的公章与现在所使用的公章不是一枚所盖,也不能必然判定该印章系被某私刻或伪造,而作为印章单位的原告不仅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对证据予以了认可,在本案中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案不必对聘用通知书中的公章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未为被某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被某无法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此给被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而生育津贴在用人单位在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产假工资。对于生育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被某请求赔偿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某按照规定应当享受4个月的产假工资,以聘用通知书中约定的工资数额6800元为计算依据,原告应向被某支付产假工资272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网上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某柴某生育医疗费用3900元;
二、原告武汉网上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某柴某产假工资272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网上网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网上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程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