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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先后于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4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先后于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4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一个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该车是盗窃的车辆,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1400元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840元。现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重庆建设.雅马哈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发还车辆车架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收领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二份,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二百六十四条和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和李某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均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芽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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