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俊鲜,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铁秋,许昌市X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鲜,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铁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欠原告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用砖抵偿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x元不是被告借原告的,是第三方借原告的钱,因第三方出事了,其亲属从中说情,被告出于同情,才应下了这笔借款。后被告以砖块抵偿原告,原告从被告处拉砖的总数是对的,但砖的价格、运费不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2、收货条一组X份,用以证明原告拉被告砖块,折抵被告欠原告款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被告卖砖时用于记账的收款收据8张,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卖出砖的出厂价是每块0.26-0.28元之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砖块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砖的价格及运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举证的期限;2、证据系被告自己记的帐,无法考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对被告以砖抵债中砖块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砖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用于抵偿原告砖的价值为x元。被告对该鉴定不服,向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7日以鉴定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欠原告x元款,于2007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用砖抵偿部分欠款。因双方对抵偿砖价发生争执,经委托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抵偿原告砖块价值为x元。现被告尚下欠原告x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欠原告冯某款,有欠条为证。被告以砖抵债后,仍下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09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袁野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海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