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丽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船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涂某,原审被告于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4日,涂某与于某、梁某双方签订租赁协某,约定于某、梁某将其从龙港区阳光新城兴苑物业承租的X号车库前场地转租给涂某,并用将在该小区院内的独家经营沙子、水泥的权利一并转给涂某。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赁费为x.00元,协某签订后,涂某按约定于某天预先支付了x.00元租赁费。该协某履行了两个月之后,双方终止了该协某,协某终止后涂某要求于某、梁某返还租赁费,庭审中于某、梁某对应该返还剩余租赁费这一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涂某与于某、梁某签订租赁协某内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某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涂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合同无效涂某亦有过错,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于某、梁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涂某租赁费x.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邮递费40元,合计340元由涂某负担80元,于某、梁某负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梁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梁某在涂某与于某签订的协某中只起到的是证明作用,不能认定是与于某共同与涂某签订的协某,因协某中列的出租方是于某,而并没有上诉人,上诉人与于某有债务关系,收取租赁费只是收取于某的还款。二、适用法律错误,于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某是他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与事实不符,没有指出违反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租赁合同期间获得利益,解除时应扣除所获利益,且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缔结合同时有过错,但却判决返还全部租赁费,判决不公平。在二审庭审时,梁某当庭对上诉请求进行了二点变更:一、我与于某是合伙关系没有争议;二、于某与我在物业投资部分,因物业公司返还给了于某,于某应该返还我一部分。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上诉人与于某的投资款应该由物业返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涂某与上诉人和于某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某部怎么约定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某某是否返还租赁合同期间获得利益的问题,即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作为上诉人与于某均不享有经营沙子、水泥的权利,他们将该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第58条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于某未出庭,也未做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协某、龙港公安分局西街派出所卷宗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于某、梁某与涂某签订协某,将他们从龙港区阳光新城兴苑物业公司承租的X号车库前场地及在该小区院内独家经营沙子、水泥的权利租赁给涂某。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梁某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是否返还租赁合同期间获得利益问题,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于某、梁某并不具备合法的租赁主体资格,自然也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某诉人与于某的投资款,物业公司是否返还给了于某,于某是否应部分返还给梁某,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自愿协某或另诉处理。综上,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