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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山水豪庭水秀居X单元AX号。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x。

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合作做生意,由于被告没有资格,后原、被告协商取消双方的合作。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返还。被告已返还20,000元,剩下3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住在张家界,为追讨该欠款发生误工工资及差旅费。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原告追讨该欠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该款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差旅费5,378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查档费40元。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字号名称为虹环丝印广告策划制作中心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被告合作做生意。2009年12月17日,原告以虹环丝印广告策划制作中心(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备忘录》,约定:甲方承诺于2009年12月17日先支付乙方20,000元,于2010年1月15日前再支付30,000元,总额50,000元,原双方合作协议自动终止。如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则应承担乙方因催讨款项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后被告又在该《备忘录》上手写了相关内容,将原定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30,000元的支付日期改为2010年3月20日前。现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余3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0年5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花用工商查档费40元。原告为催讨前述款项还发生了差旅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备忘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差旅费单据、查档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30,000元。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单据有的没有使用人的名称,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系何人因何事而发生,原告也无必要乘坐飞机往返,扩大相关的损失。差旅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本身就是虹环丝印广告策划制作中心的个体经营者,仅凭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而无相关的工资发放凭证、纳税凭证等材料相印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因催讨相关款项而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此外,相关证明中提到的杨建新也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欠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差旅费人民币3,0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元,由原告吴xx负担178元,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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