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波,系辽宁成功金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广志,系辽宁成功金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传强,辽宁丰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新大生,辽宁丰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宫玉春,系辽宁昌信(略)事务所(略)。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曲某某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某请求判令曲某某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偿还补偿款及利息;上诉人曲某某请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日,曲某某取得涉案参圈海域的使用权。2006年11月9日,李某某与曲某某签订了《参圈租赁协议书》,甲方曲某某,乙方李某某。双方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龙口养参圈7、8、X号池(海参抽样情况统计表上的21—X号海参圈),租用期二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二、租用承包金每年每个养参池叁万元整。三、租用期间,如有政府或其他部门动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按政府规定时间内自行清理完毕,完好无损的将养参池交给甲方,同时所有的补偿与乙方无关。四、租赁二年期满后,乙方无条件将养参池完好无损的交给甲方。2007年4月4日,李某某按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工业区)指挥部要求参加了经临港工业区委托的评估方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的海参抽样评估程序,并现场在海参抽样情况统计表上签字,同时签字的还有临港工业区指挥部负责人宫起伦、被告曲某某。2007年5月28日,李某某租赁的海参圈被临港工业区动迁。2007年7月10日,临港工业区动迁指挥部作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三期水产养殖项目动迁补偿公示表(二)”列明李某某租赁的参圈养殖物补偿费合计x元,但公示表中的“圈主”为曲某某。2008年2月18日,临港工业区指挥部与曲某某签订《水产养殖项目动迁补偿协议书》,有关内容如下:临港工业区指挥部支付曲某某:海参圈补偿费x元;其他滩涂附着物补偿费x元;海参养殖物费x元,合计补偿金额x元(其中包括李某某主张的养殖物补偿费x元)。2008年2月20日,曲某某在大连长兴岛街道办事处广福村民委员会办理了取款手续。2007年曲某某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李某某将参圈清理完毕后交给曲某某,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曲某某与李某某2006年11月9签订的7、8、X号参圈租赁协议。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租赁7、8、X号参圈交给曲某某。2007年李某某以大连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曲某某签订的参圈租赁协议,返还补偿款。大连海事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大海鲅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的起诉。2007年11月26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动迁指挥部给管委会办公室《关于苏金中等4人上访问题答复》,主要内容是:指挥部动迁合法,动迁评估公开、公正、公平,动迁补偿是针对滩涂附着物补偿,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2007)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已解除了李某某与曲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自行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曲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返还李某某养殖物补偿款3,568,5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0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0.00元减半收取25,040.00元,总计75,120.00元,由李某某负担37,560.00元,由曲某某负担37,56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晶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