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刘某,系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刘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6280元,第二天回门时原告给被告1660元。2009年2月25日过xx会,原告给被告660元。2008年4月8日xx会原告又给被告660元。2008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过五月钱460元,并给被告买一部手机,2008年7月28日又给被告x元彩礼。原、被告定于2009年12月21日结婚。但被告一次次的变更彩礼数额并要求原告重新翻盖新房,被告的过分要求致双方发生矛盾。现要求被告许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彩礼数额与实际不符且被告本人没有收到任何彩礼。原告毁约,按习俗彩礼不应返还。另外原告毁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保留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刘xx、刘xx、刘xx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2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刘某某经媒人刘xx的手给付被告许某某订婚购买东西钱628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农历12月21日典礼,2009年7月28日原告刘某某经媒人刘xx的手给付被告许某某彩礼款x元,后因购置物品和彩礼数额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退婚,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人刘xx当庭陈述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对刘xx调查笔录一份,因只有一个调查人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购置物品、彩礼问题发生矛盾,未举行典礼仪式,被告许某某收原告刘某某定婚款6280元、彩礼款x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许某某返还的回门钱、过会钱、过五月钱和手机一部,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5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程秀来
陪审员:张黎明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