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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与濮阳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告投标被告招标的G106至文留镇东王庄段公路改建工程GWL3合同段工程中标,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与被告商签工程建设合同,同时,为履行该标段工程做了充分的前期准备。一个月后,被告告知原告工程改由其他单位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拒不赔偿,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为x元,其中:(1)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x元,(2)购买招标文件2000元,(3)制作投标书费用3200元,(4)租赁缺少施工设备交付定金x元,(5)购买建材交付定金x元,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为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举证如下:

一、被告发出的招标邀请书。证明被告发出G106至文留镇东王庄段公路改建工程设GWL1\\GWL2\\GWL3\\GWL4四个合同段的要约邀请。

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G106至文留镇东王庄段公路改建工程GWL3合同段投标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

三、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承诺后,又改变中标结果,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即合同价款的7%计款x元。

四、(1)购买招标文件收据2000元,(2)买卖合同(附卖方营业执照),(3)2009年7月原告支付的建材订金x元,(4)机械租赁费x元,(5)制作投标书费用收据3200元,(6)原告投标文件第22至44页。证明原告接到中标通知后就开始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购买沙子、水泥等建材、租赁缺少的施工设备等实际损失x元。

被告濮阳县交通局辩称:一、原告所诉投标、中标、没有交由中标人施工属实。G106至文留镇X村公路,实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管理和使用的油区X路,由油田单位投资改建。经濮阳县人民政府协调,油田单位将该改建工程交由地方政府施工,建设资金由油田单位拔付给地方政府。被告受人民政府委托组织项目招投标,并由濮阳市经纬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确定原告中标,该公司和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联合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x.96元。因油田单位拒绝拔建设款,撤回本案标段工程交由地方政府施工的委托,由油田单位自行组织施工,被告已没有能力再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合理,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原告合理的损失x元有过错责任,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x元和购买招标文件2000元合理;其诉请的制作投标书费用3200元虚高,认可500元;不认可原告诉请的租赁缺少施工设备交付定金x元;认为原告诉请的购买建材交付定金x元不合理,如原告放弃部分,被告可考虑原告该损失x元。

为此,被告举证如下:

原告的投标书和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中标及未让原告施工的事实确实存在,施工合同是原告单方签章。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

1、原告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2、被告对原告举证认为:原告证据第一、二、三组、第四组(1)、(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第四组第(2)、(3)、(4)、(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显示供方为乡镇一般民用建材门市,根本没有能力承接本案公路工程供货,特别是沥青、矿粉、碎石,除非供方有证据表明其有供货能力。证据(3)收据上写明的是“订金”不是定金。系付项非写明某买卖合同,而直接写“如有违约订金不退还”,显不合理。证据(4)收据为租赁费,并非定金,且收据经手人王德民是否有机械设备可供出租,应出据机械设备购置发票佐证,否则虚假。证据(5)为投标书制作收据,费用3200元明显过高,且非发票。被告认为投标书制作费不超过500元。

通过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采信;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证据第四组的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证据推翻,对两证据显示的定金或订金,双方趋同一致按x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证据第四组的证据(4),被告质证理由合理,本院不足以采信原告该证据;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证据第四组的证据(5),被告质证理由合理,本院采信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投标被告招标的G106至文留镇东王庄段公路改建工程GWL3合同段工程,同月26日,被告和濮阳市经纬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联合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原告为履行该标段工程做了充分的前期准备。一个月后,被告告知原告该工程改由其他单位施工,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损失x元,其中: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x元、购买招标文件2000元、制作投标书费用500元、购买建材交付定金x元。

本院认为: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改变了中标结果,据此,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责任;原告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交通局赔偿原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元,被告濮阳县交通局承担3947元,原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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