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在我处多次购买鸡饲料,到2010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饲料款9800元,给我出具了欠据。2010年2月12日,被告给付现金800元,下欠9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今欠到国杰料款玖仟捌佰元整9800元给捌佰元(800)元2010年2月X号x号郑某某。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其9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到2010年2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98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0年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元,下欠9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追要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结欠原告货款9000元,有其书写的欠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饲料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魏金科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