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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冯兴民,均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乙,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宛汽车租赁公司)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邹某甲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审查立案后,于2010年1月22日、4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龙宛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诉称:2005年5月份,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龙宛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乙等多人出资成立了龙宛汽车租赁公司并设立了分支机构龙宛汽车租赁公司宛城驾校(以下简称龙宛驾校),由邹某乙担任校长。公司成立后,不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及董事会议,仅于2007年分配利润一次,致使公司经营处于不透明状态。为更好地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保护股东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05年5月—2009年11月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薄,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情况及原告的股东身份。

2、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用以证明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为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3、(2009)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原告邹某甲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呈交了股东请求书。用以证明原告邹某甲向被告书面提出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后,被告未予理会。

4、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第八分校于2007年——2009年上交给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的25张考试费收据,用以证明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的财务帐薄中未显示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另有帐薄。

5、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10张月收支表。用以证明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帐薄与10张月收支表不符,被告应另有帐薄。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告对公司财务知情。但既然原告为此提起了诉讼,愿意提交公司于2005年5月—2009年11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薄给原告查阅。

被告向本院举证了其2005年5月—2009年11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查阅的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薄不真实、不完整。理由是被告的帐薄与被告提交给股东的月收支表不符,且帐薄中对十几个驾校分校上交的费用没有如实下账,充分证明被告另有账目。要求被告提交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薄,以使原告充分享受股东知情权。对此,被告解释称,对十几个分校的账目下账不全是因为分校没把全部账目交给龙宛驾校,被告尚无法做全分校的账目。月收支表有流水账的性质,不准确是正常的,被告提交给原告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薄才是被告真实的财务情况。被告仅有的一套财务报告、会计帐薄已提交原告查阅,因此,原告对公司的账务已知情。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5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宛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乙作为股东各投资15万成立了龙宛汽车租赁公司。公司成立后,随即又注册成立了分公司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以下简称龙宛汽车租赁公司宛城驾校),邹某乙任校长。龙宛汽车租赁公司宛城驾校成立后未经审批注册又私设了十个分校,原告邹某甲为第八分校的负责人。各分校独立经营,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各分校向学员收取费用后,按与龙宛汽车租赁公司宛城驾校的内部约定向龙宛汽车租赁公司宛城驾校财务缴纳挂靠费或称服务费,然后由龙宛汽车租赁公司宛城驾校为分校学员办理驾照。

2009年11月27日,原告邹某甲出于了解被告龙宛汽车租赁公司公司具体盈余情况的目的,向被告龙宛汽车租赁公司递交了股东请求书,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因公司对其请求不予理会,邹某甲遂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05年5月——2009年11月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薄。

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原告查阅了被告2005年5月——2009年11月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薄。被告认为原告查阅后其股东知情权已享受,原告认为其知情权并未充分享受,理由是被告供其查阅的财务会计帐薄及会计报告不完整,分校所交的大部分款项未入账,要求被告将其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帐薄及会计报告交由原告查阅,以使原告充分享受知情权。

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据此规定,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薄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享受知情权的重要途径。本案中,原告邹某甲作为被告龙宛汽车租赁公司的股东,向被告主张享受股东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提供财务报告、会计帐薄供原告查阅。本案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薄供其查阅。原告在查阅后对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薄的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怀疑被告另有帐薄。对此,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股东了解公司的信息,使股东通过知情权的享受了解公司所存在的问题,从而优化公司的治理。因此,知情权也是了解权。本案中,原告通过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薄,已发现了被告账务的问题所在,已实现了其了解公司财务问题的目的。至于发现的问题,原告可依法另行解决。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薄的查阅属于质证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本判决的实体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甲提供被告在2005年5月—2009年11月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薄,供原告查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李春林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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