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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懋公司)与被告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茂公司)、毛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钓鱼台宏悦科技园内创三路北边。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原告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中山区X路六二七号八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懋公司)与被告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茂公司)、毛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进行证据保全,提取被告环茂公司、毛某某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包装用塑胶袋产品的数据记录和塑胶袋成品、包装物。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恒、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恺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系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专用权人和独占许可使用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塑胶袋”商品上,于1996年1月14日获得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环茂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包装用塑胶袋商品上、即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被告毛某某在长沙市销售环茂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环茂公司、毛某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当庭明确:鉴于原告桦懋公司将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许可给原告华丰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桦懋公司都不能使用该商标,桦懋公司的请求仅限于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款项应当向华丰公司支付。

被告环茂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毛某某辩称:我自2007年开始销售苹果牌自封袋始,并不知实际商标权人是谁。环茂公司自称为“苹果牌”商标权人,就与环茂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我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系原告的权利证据,包括:

证据1:“苹果图形”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苹果图形”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桦懋公司是商标注册人。

证据2: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注册商标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华丰公司是合法使用“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系被告侵权的证据,包括:

证据3:(2008)长雨民初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毛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构成共同侵权。

证据4:(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环茂公司的行为侵犯的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证据5: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笔录。

证据6: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两原告以证据5、证据6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且非法获利巨大。

被告毛某某对两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4及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毛某某在长沙地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达100万元有异议,因出现断货四个月,销售金额大概只有五、六十万元。

被告环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环茂公司长沙销售部苹果牌自封袋批发价格调价通知。

证据2:毛某某的名片一张,上面写有“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长沙销售部”。

证据3:高桥火焰大市场与毛某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证据4: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

证据5: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与毛某某的代理销售协议。

证据6:毛某某记录的长沙销售部进货单以及户名为史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打款的业务凭证。

证据7:毛某某记录的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长沙业务部货物移交单。

证据8: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出货清单。

证据9:鸿运来塑料批发部即毛某某的门面店名的销售单。

证据10:毛某某记录的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联系人林经理的电话及地址。

被告毛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来自环茂公司,其没有侵权故意。

两原告对被告毛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和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x号“苹果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包装用塑胶袋,注册人是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008年6月10日,桦懋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注册商标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13日,华丰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使用第x号“苹果图形”注册商标,桦懋公司本身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合同于2008年9月16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2008年10月22日,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地址为www.x.net的网站,该网站有“苹果牌”自封袋的产品图片和产品介绍,该网站显示:“版权所有: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博鸿大厦2207-X室,邮编:x”。该网站上的地址和邮编与被告环茂公司在本院的法院专递地址确认表和该公司对张恺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留的地址和邮编一致。该网站还宣称:本公司成立与2002年,在北京、昆明、南昌、长沙、天津等地均设立了分销点。

2008年12月8日,华丰公司委托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火焰农副城六区X栋X-X号的鸿运来塑料批发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苹果牌”自封袋12扎,并当场取得《鸿运来塑料批发部货单》一张,毛某某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购买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以上购买行为和拍照行为经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公证。

2009年11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是史某某,所在单位是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处罚决定的内容为:1、没收侵权带有“苹果”图形商标的自封袋x小包;2、罚款x元。

被告毛某某系位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火焰农副城六区X栋X-X号的鸿运来塑料批发部的经营者,其对外名片上印有“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长沙销售部”、“苹果牌自封袋”。2007年7月20日,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与毛某某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毛某某从事“苹果牌“自封袋的授权区域内代理销售业务。2008年10月13日,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的出货清单记载:发长沙,联系人毛某某,共出货九个规格,450件产品。2008年12月6日,毛某某曾通过银行汇款向史某某支付x元。在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进行的证据保全过程中,取得了部分证据,并查封、扣押了毛某某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仓库内的被控侵权的“苹果牌”自封包装塑胶袋551件,价值16万余元。在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毛某某陈述其销售情况是一个月大概十万余元,总共销售七、八十万元的货,除此之外,2007年11月,经其介绍,湖南中机进出口有限公司还从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进了约二十多万的货。

本院认为,原告桦懋公司系第x号“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华丰公司系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二者对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环茂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品,侵犯了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环茂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赔偿数额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受损,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案中以下因素对确定赔偿数额有参考作用:1、被告环茂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苹果图形”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明知第x号“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归属,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2、据被告环茂公司称,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在北京、昆明、南昌、长沙、天津等地均设立了分销点,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覆盖范围较广;3、被告环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因侵犯原告“苹果图形”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没收产品并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侵权后果较严重;4、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将在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毛某某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因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毛某某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x号“苹果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毛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号“苹果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桦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河源市华丰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环茂工贸有限公司、毛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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