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陟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经理。
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顾某诉被告秦某、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和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18时,被告秦某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镇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顾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因被告赔偿不到位,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5元、护理费317.73元、误工费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某21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失费x元、二次手术费4387.13元,停车费300元,清障费100元,施救费1200元,车损x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共计x.57元。
被告秦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赔偿的依法赔偿,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责任,已赔偿原告x元,若赔偿款未用完,应返还我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8时,被告秦某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镇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顾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杞县人民医院医治,2011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84.95元,在河南大学支付检查费用1140元,2011年1月22日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1月30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住院费x.3元,2011年7月21日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7月26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后续医疗费4387.13元,原告共住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x.38元。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残,支付鉴定费650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林、牧、渔业人员人均收入x元,原告是经销饲料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顾某赔偿金额为: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误工费7227元(165天×43.8元/天,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6月26日,165天),护理费为317.73元(15.13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某210元(10元/天×21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原告的豫x车损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车主交给杞县交警队x元,顾某已取走x元。
以上认定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医疗费单据、病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营某执照;
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7227元、护理费31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停车费300元,清障费100元,施救费1200元,车损x元计x元中的2000元)计x.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顾某在交强险赔偿后下余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942.38元,交强险赔偿后下余财产损失x元,共计x.38元的70%为x.17元。(判决第一项与判决第二项合计为x.36元)。
三、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评估费6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共计1250元的70%为875元,已支付x元,顾某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款时返回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9125元(顾某实际应领取x.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原告顾某负担545元,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