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0月14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明知他人交给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而将该车辆转移至新乡X村的郭某家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44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郭某、王某、梁XX的证言、被害人郝XX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但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熊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