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诉被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孙某之父。

原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孙某之母。

原告张某丁(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郸城县X镇第一中学教师;系孙某之妻。

原告孙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孙某之长女。

原告孙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孙某之次女。

原告孙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孙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系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黄某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联社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诉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张某丁,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诉称,孙某是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客户经理。2009年5月26日12时许,孙某乘坐校伟驾驶的车辆去周口催要贷款利息,当行至淮阳县北二环东段白庄路口时,为躲避行人,车辆撞倒路南树上,致孙某死亡。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孙某为工伤(死亡)。被告以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要有依据为由,向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8月2日,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办案条件差,办公软硬件和办公经费全无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下达了郸老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丧葬费、一次性公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首先,原告孙某乙和张某丙、张某丁不应作为本案原告;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不属于享受抚恤金的对象。其次,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08年周口地区统筹工资x元(年)计算。第三,原告不应要求支付利息;工伤认定是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第四,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第五,原告方在校伟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已获得赔偿1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丁之夫孙某系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客户经理。2009年5月26日12时许,孙某乘坐朋友校伟驾驶的粤x小轿车去周口催要贷款利息,当车辆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东时,为躲避行人撞到路南树上,致使车上副驾驶座上的孙某受伤,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5月21日,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周口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经审核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孙某所受伤害(职业病)确定为工伤(死亡)。2010年8月2日,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容为“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你们送来的申诉书收悉。本委收到后多次调解未果,因仲裁办案条件差,办公设施软硬件和办公经费全无为由,因此决定不予受理”的郸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公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另查明,孙某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60.6元;2008年度周口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12)1393.58元。

本院认为,孙某在催要贷款利息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公死亡并已得到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校伟虽然已经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金,其亲属仍然有权要求享有工亡保险待遇。即本案原告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享有。首先,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职工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待遇。无论该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亡待遇,并没有给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设置其他法律障碍。本案职工孙某属于因工死亡,被告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单位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第四,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了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所以,被告主张应将交通事故赔偿款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即同一事故原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孙某的亲属在同交通事故责任人校伟达成赔偿协议后,还有权要求享有工亡保险待遇。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孙某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孙某为工伤的认定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利息以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孙某因公死亡前的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被告应按职工平均工资300%支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原告孙某乙虽有退休工资,但其夫妇均已逾七十五周岁,原告张某丙应为死者孙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依法也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丧葬补助金836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元;

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9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止按月分别支付给张某丙、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供养亲属抚恤金(1393.58元×300%×25%)1045.18元;此后按每月(1393.58元×300%×30%)1254.21元分别支付给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年满18周岁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庆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