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余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3月1日办理了结某登记。由于婚前双方联系少,了解也不多,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价值观存在很大差异,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同年11月18日,婚生子余文翔出生后,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好转。我不辞辛苦一人带小孩,被告对小孩却不管不问,无奈之下,我便让娘家母亲来我家帮我照顾小孩。2006年,我与被告购买了两间房屋。2008年,我和被告曾商议离婚并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底,我向城固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我不忍放弃小孩抚养权而撤诉。后我又多次与被告商议离婚未果。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她表哥介绍相识谈婚,婚前相互了解,2005年3月1日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原告提出其父母在安康老家生活不便,居住环境差,我便将他们接来与我们共同生活。2005年11月19日,婚生子余文翔出生,我每月都给原告寄生活费1000元至4000元不等。每年春节回家,我都将自己约20000元现金积蓄交给原告。我虽因工作原因与原告分居两地,但每年除年休假回家探亲外,只要有时间我就回家探望原告和儿子、岳父母。2009年,原告虚构事实,称夫妻感情不和而将我起诉,后原告自动撤诉,之后我与原告一直共同生活。原告所说的两间房屋是我于2004年购买的我哥的,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虽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难免产生一些误解和分歧,但并不影响我们之间的感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3月1日登记结某,2005年11月19日婚生一子余文翔,现年7岁,在城固县X镇中心小学上学。2005年12月中旬,双方将原告父母接到家中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一直在陕西省韩城市打工至今,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不定期给家里寄钱,每年春节及假期回家探亲,婚后双方共同存款10000元。2009年11月,原告向城固县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而裁定按撤诉处理。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某、基层组织证明、(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某,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聚少离多,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从实际生活出发,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多为小孩和家庭大局着想,是可以消除隔阂、和睦相处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余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张晓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