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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06年6月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21日因复吸毒品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12日11时11分许,被告人徐某至宁海县××龙街X路X弄X号美一餐快捷餐厅,趁黄某某不备,将黄某某牛仔裤后面左侧口袋内的一只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40元。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再次到美一餐快捷餐厅,见人多欲行窃。在选定一女性作为行窃对象后,用饭菜盘挡住旁人视线,正在行窃时被餐厅员工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第2节盗窃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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