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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3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30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由于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少沟通,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好,从2005年相识、相恋,至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历时两年多,双方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婚后感情好,原告因维持家庭开支外出打工,我一直支持原告的工作,在家抚养小孩,虽然双方暂时分居两地,但并未影响双方感情,双方随时通过电话、短信联系,相互关系、鼓励。综上所述,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自愿到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由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双方因缺乏沟通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目前双方因缺乏沟通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注意加强夫妻之间的语言沟通,克制急躁情绪,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毅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游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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