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被告黄某
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婚于2002年结婚,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5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杳无音信,因此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并赔偿被告损失。
经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1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对此有意见,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不和,2007年,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夫妻因此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因此逐渐淡薄。2009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破裂。原、被告自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有嫁妆三高矮组合柜一套、彩色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冷藏柜一台、席梦思床一台、沙发床一台、被套四床、毛毯一床、床上用品一套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由原告朱某抚养,原告朱某自愿不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朱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朱某给付被告黄某现金18000元,上述款项在2012年4月19日前支付;
四、原、被告各自双方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被告的嫁妆被告自愿留归女儿朱某所有;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