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以被告已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