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生活不和谐。2010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和前夫所生女儿外出打工,再未回来过,亦未跟被告联系过。原、被告结婚以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难以恢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3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1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宁乡X镇社会事务办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相互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