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18时左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派民警出警来至娄底火车站博雅医院附近,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湘x现代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仿制猎枪、仿制手枪各一支、子弹六发。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仿制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正常击发的非军用枪支,仿制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但因机件故障,不能正常击发的非军用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的证言、枪支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