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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王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籍贯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籍贯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王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李某丙生母生下被告的第二天即病故。邻居XXX、XXX、XXX受被告之父XXX之委托,给原告说话,请原告将刚出生又失去亲娘的李某丙收养。我们当时年青力壮,没有抱养他人孩子的必要,出于一夥爱心,答应了李某丙父亲的要求,精心抚养李某丙。后原告又相继生下一儿一女。李某丙7岁上学读书。1986年3月,李某丙与王某结婚。1987年5月,李某丙与原告分家另居,祖传的三间房屋分给李某丙及原告的亲儿子每人一间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乙的赡养义务。2002年9月,被告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找村干部调解,要求二被告返回,二被告不听劝解,不予返回。原告年老多病,二被告多年不尽赡养义务。2009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二被告仍不尽赡养义务,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医某、安葬费x元,收回分给被告的一间半房屋;被告给原告做的棺材归原告。

被告李某丙、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存续了50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社会及家庭关系,双方此前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一直尽着自己的义务。近两年,原告让女儿居住在当地,为此与儿媳王某存在误会,原告驱撵被告一家人,不允许被告在原来的房屋内居住。被告夫妇为了不激化矛盾,无奈搬出原居房屋,租房居住。期间,村委会进行调解,认为收养关系存续了50年,不可能解除关系,要求双方化解矛盾,让被告回家居住。但父母亲执意不肯,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后,被告努力改善关系,给母亲钱,母亲拒绝接收,买的油、米,被母亲送回。居住了几十年的房子也是被告一家唯一的栖身之处。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65月2月10日,被告李某丙的生母XXX生育被告李某丙,XXX当日亡故。原告于同年2月12日收养被告李某丙。后原告又生育一子一女。1986年3月被告李某丙与王某结婚。同年9月,原、被告分家单独生活,分家时原告分给被告一间半正房,一间半偏房及桌椅、木柜等财产,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乙的赡养义务。1990年被告将分给李某军的半间正房和半间偏房购买。2002年原、被告因原告女儿建房一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李某乙做有棺材一副。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基本未尽赡养义务。

2010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收回分给被告的房屋。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无法共同生活。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XXX、XXX、XXX、XXX、XXX等证人证言;原被告的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原告李某乙、李某甲自幼收养李某丙,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依照1993年《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相关精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李某丙在与养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但2002年以后双方关系恶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应予以支持。1986年2月被告分家另居时原告分给被告房屋等财产,是附条件的赠予行为,所附条件为被告李某丙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丙在分家后,多年来未尽其赡养义务,故应返还原告赠予的一间半正房、一间半偏房。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李某甲、李某乙抚养的成年养子李某丙,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李某甲、李某乙,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乙、李某甲与李某丙的收养关系。

二、李某丙返还李某甲、李某乙所赠一间半正房、一间半偏房。

三、李某丙、王某给李某乙制作的棺材一副,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丙一次性支付李某乙、李某甲生活费用5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徐启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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