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女,199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1998年11月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之母),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二被告之父李某宇与2009年6月4日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百分之一,期限为一年,并出具有借据一张,现李某宇已经死亡,二被告系李某宇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但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所有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李某某生前经营家电生意资金困难,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百分之一,期限一年,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在借款人李某宇已经死亡,李某某生前经营家电期间的债权及财产由二被告享有。现原告向二被追要,二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借原告焦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并约定利率和期限。原告焦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人李某某已经死亡,二被告系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不仅享有权利,还要履行义务,而二被告拒绝偿还,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李某宇遗产范围给付原告焦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照1%,自2009年6月4日起计付,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梁新聚
陪审员高允庚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