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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与被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信社诉称:2007年3月9日,借款人王某某因经营电料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陈某甲、陈某乙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9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利率为8.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未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借款人王某某因购电料向原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双方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1‰。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9日起到2008年3月9日止。该笔借款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贷款后,清还利息至2009年9月29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郾城农信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即使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所以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因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王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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