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毛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5日,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毛某某三人承租了薛海洋、马兰英位于子长县商贸中心楼梯间两间约500平方米商位。原被告三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1+1”鞋业,租赁期限到2009年8月31日止,经营中大概每月算一次帐,去除一切费用,股份内无进货款时分配帐上余额。经营至2009年6月20日,对以前的一切账务都结清。从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由被告张某某收营业款x元;2009年7月21日至7月22日两天营业额款由原告收x元,2009年7月23日营业款由被告毛某某收6684元。另合伙期间,原告王某某外欠“小红人”3760元、“美联”1515元、“豪本”9640元,三个厂家货款共x元,被告毛某某外欠荣达公司托运单记载欠“雪域王某”鞋帐货款六支1510+700+1330+1675+1500+3200=9285元(由熊中桥确认)。2009年7月19日,毛某某回湖北老家,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借钱未得到允许,要求张某某分2009年6月21日至7月19日的股金及让张某某支付欠几个厂家的货款,张某某以毛某某不在,不予答复,二人闹起来,经了110被带到派出所问话,后经人保释,二人各自回家。至今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23日的账务未分配及上述外欠债务未支付。2009年7月24日以后原告和被告三人轮流收银至合同满时的账务已作分配。2009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将他们经营的“1+1”鞋业全场的货架、塔柜、凳子、电扇等所有东西全部搬走,一件没留下,搬时,马兰英、石振东等与他们商量把这些东西买下,二被告一口搞定下了7万元不卖。当时,王某某不在,王某某之母也想把这些东西出卖了,三人分现金或把所有的财物三人分掉,二被告不同意。王某某之母无法,就向二被告表明,如果你们认为货架值7万元,就自己用去,给上我x元,如不值7万元,那咱现就分货架,如今天不分以后我就不要货架了,按7万元现金三人平均分配,结果,二被告强行把所有东西都拉了,拉走时财物未作登记和列清单。原告随一并请求已当天买价分配财物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23日三人分别所收取的营业款清楚,总计x元,应为三合伙人的股金依合约应予平均分配;合伙期间的外欠账为x元,以上应为三合伙人共同债务依合约应共同分担,首先在收益中扣除;以上收支相抵后尚有x元股金,每人应得分额款x元。在股金分配时,将外欠账落实归在各经手人名下,但外欠账系合伙人共同债务,其他两方对给付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被告合伙资金分配如下:被告张某某已收x元,应退出x元;被告毛某某已收6684元,还应得x元+承担所经手应付外欠账9285元=x元;原告已收x元,还应得x元+承担所经手应付欠账x元=x元。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1+1”鞋业的货柜、货架等财物已全被二被告拉走,拉走时未登记,财务现是否遗失和完整无法核定,被告未提供实物,分配财产无法实现,为保护原告的权益,以拉走时可出卖价格7万元为基准,酌情由二被告支付财物价款2万元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0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付给原告王某某合伙经营余额x元(含应付外欠“小红人”3760元、“美联”1515元、“豪本”9280元);由被告张某某、毛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承担的上述外欠账互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张某某、毛某某酌情付给原告王某某合伙财产折价款x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200元。
宣判后,张某某、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销售单、证明、缴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1+1鞋业时,双方在2009年6月20日为止的帐务清楚,且已结算,从次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三人共计收取营业款x元,三人平均应得x元,扣除被上诉人王某某已收x元后,其应收营业款为x元。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为x元,三人平均应负担7946元,但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手的债务有“小红人”3760元、“美联”1515元、“豪本”9280元,合计为x元,由被上诉人偿还后,其应承担债务6608元,理应在营业收入中予以补足,即王某某应分得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35元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蒙
审判员赵正卫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