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诈骗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肖某乙到被害人孟X家,持菜刀采取言语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孟X现金1000元。
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肖某乙以帮助其邻居王XX寻找丈夫为由,分3次骗取王x元。2009年6月份,被告人肖某乙以能帮助被害人孟X之姐张XX的孩子办理户口为由,先后骗取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退给被害人孟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王凤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一X、王一X等人证言、被害人孟X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又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退回被害人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