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荆海霞,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韩沟新兴铝矾土厂,住所地:巩义市夹津口韩沟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韩沟新兴铝矾土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荆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韩沟新兴铝矾土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长期为2.5分,一年以内为2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10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直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承军死亡。现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韩沟新兴铝矾土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一年以内为2分,长期为2.5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某借资款肆万玖仟陆佰贰拾玖元,¥x.00元,壹年以上月息贰分半,壹年以下月息贰分。收款单位:新兴铝矾土厂(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收款人;崔承军。”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直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承军死亡,被告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韩沟新兴铝矾土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崔承军已死亡。
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韩沟新兴铝矾土厂借用原告现金,应基于诚信原则及时归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韩沟新兴铝矾土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四万九千六百二十九元。
若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韩沟新兴铝矾土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元,由被告巩义市夹津口韩沟新兴铝矾土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审判员范会杰
人民陪审员赵志强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