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彭某发某租赁合某纠纷,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某》,约定被告因承建三山物流项目工程而租用原告的架管、扣某等建筑器材,并就租金价格、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建筑器材,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等应付款,且尚有部分器材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1年12月28日止所欠租金、洗某、螺杆螺帽赔偿费等共计17651.52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12月28日止的违约金15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每天3‰的约定标准计算);
3、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某,并判令被告返还钢管320米、扣某664套、顶托17套,合某价值人民币11496元,并按合某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
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
被告彭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有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关系存在,答辩人同意偿付原告租金并按成本价折价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2、原告索赔的违约金过高,索赔的律师费无合某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系长沙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业主。2010年11月15日,某租赁部与被告彭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其中约定:
彭某为承建某工程项目租用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租金标准钢架管0.009元/米·天、扣某0.004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租金按月度结付一次,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的,出租方有权按日率3‰加收滞纳金;
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器材成本价值的120%收取赔偿费。钢架管、扣某及顶托的成本价值分别为16元/米、6元/套、28元/套。丢失螺杆螺帽,按0.50元/套计赔。如所租器材不能如数归还且又未进行赔偿前,一律按合某价收取租金;
如承租方超过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某并自行收回租赁物。任何一方违约的,对方有权聘请律师,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签约后,某租赁部按约向彭某提供了所需建筑器材,但后者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及器材返还义务。截至2011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付租金16031.42元及缺螺丝赔偿费、洗某等其他费用1541.50元,另有钢架管320米、扣某664套、顶托17套尚未返还给原告。由此遂成本案讼争。为实现本次债权,罗某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某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发某、收货单、律师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没有及时足额付清租金等应付款,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其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欠款已逾60天,合某约定的解除条件已告成就,本院对于原告有关解除租赁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某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对不能返还的部分应当折价赔偿),并偿付所欠租金、洗某、占用费等应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合某原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过分加重了违约方的负担,故具体标准由本院视被告的违约情节、程度,以及原告所受损失大小等因素,依照惩罚性和补偿性相结合某原则酌情调整。原告索赔律师费符合某赁合某中有关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参照相关行业管理规定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签订于2010年11月15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某》;
二、被告彭某偿付原告罗某器材租金16031.42元(计算截至2011年12月15日);
三、被告彭某偿付原告罗某洗某、缺失螺帽螺杆赔偿费等合某1541.50元;
四、被告彭某偿付原告罗某截至2011年12月14日止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16031.42元及日利率1‰的标准继续计算(计算式详见附件1);
五、被告彭某返还原告罗某钢架管320米、扣某664套、顶托17套。对截至判决确定返还日尚无法返还的部分,按钢架管19.20元/米、扣某7.20元/套、顶托33.60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
六、被告彭某按6.05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罗某未返还器材后续租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第五项所确定的租赁物应予返还之日止(计算式详见附件1);
七、被告彭某偿付原告罗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本判决第二至七项所确定之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7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宋玉珍
附1:被告应付款计算式
1、按合某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总计16206.82元,原告方自愿调整至15000元:
至2010年12月15日应付租金为:1908.56元
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延迟:31天
1908.56元X31天X0.003元/天=171.77元
至2011年1月15日应付租金为:5295.97元
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延迟:31天
5295.97元X31天X0.003元/天=492.53元
至2011年2月15日应付租金为:10729.31元
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延迟:28天
10729.31元X28天X0.003元/天=997.83元
至2011年3月15日应付租金为:14368.77元
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延迟:31天
14368.77元X31天X0.003元/天=1206.98元
至2011年4月15日应付租金为:14556.19元
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延迟:30天
14556.19元X30天X0.003元/天=1353.73元
至2011年5月15日应付租金为:14737.57元
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延迟:31天
14737.57元X31天X0.003元/天=1326.38元
至2011年6月15日应付租金为:14925.00元
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延迟:30天
14925.00元X30天X0.003元/天=1388.03元
至2011年7月15日应付租金为:15106.38元
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延迟:31天
15106.38元X31天X0.003元/天=1359.57元
至2011年8月15日应付租金为:15293.81元
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延迟:31天
15293.81元X31天X0.003元/天=1422.32元
至2011年9月15日应付租金为:15481.23元
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延迟:30天
15481.23元X30天X0.003元/天=1439.75元
至2011年10月15日应付租金为:15662.61元
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延迟:31天
15662.61元X31天X0.003元/天=1409.64元
至2011年11月15日应付租金为:15850.04元
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延迟:30天
15850.04元X30天X0.003元/天=1474.05元
至2011年12月15日应付租金为:16031.42元
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28日延迟:45天
16031.42元X45天X0.003元/天=2164.24元
综上
171.77元+492.53元+997.83元+1206.98元+1353.73元+1326.38元+1388.03元+1359.57元+1422.32元+1439.75元+1409.64元+1474.05元+2164.24元=16206.82元
本院根据被告方申请,酌情将截至2011年12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后续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1‰计算。
2、后续租金占用损失6.05元/天:
架管320米×0.009元/米/天=2.88元/天
扣某664套×0.004元/套/天=2.66元/天
顶托17套×0.03元/套/天=0.51元
2.88+2.66+0.51=6.05元/天
附2: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某。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第九十七条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某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某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某一方订立合某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某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