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26日下午1时许,王某庆、翟某、刘坤(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组被害人袁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将一台价值152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120元的液晶显示器、一对价值1226元的黄金耳环、一个价值1296元的黄金双面佛盗走。后将黄金耳环、黄金双面佛卖给被告人党某、应敏荣(另案处理),被告人党某、应敏荣在明知该黄金耳环、黄金双面佛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被告人党某赔偿被害人袁某现金2522元。
2、2008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王某庆、翟某伙同翟某林(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路X排X号魏某家,撬门入室,将一台价值3784元的TCL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3105元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2872的元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条价值7998元的千足金项链盗走。后将千足金项链卖给被告人党某,被告人党某在明知该金项链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7000多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被告人党某赔偿被害人魏某7998元。被告人党某于2010年12月3日被传唤到案,后脱逃,于2011年7月16日投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党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庆、翟某林供述,被害人袁某、魏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