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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1947年4月18日(农历)出生。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伟、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翟某某于1997年12月27日向原告康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如数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1997年12月27日,我给原告打条子不错,但后来我又还款7000多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委托翟xx向我要钱,经协商,我们达成了还款协议,我分三批再还8000元就可以了,以前所有条子一律作废。这8000元,我已通过李xx还给了翟xx,我已不欠原告的钱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某曾向原告康某某借款一万多元,并陆续归还部分钱款。1997年12月2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还欠原告康某某本息共计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康某某现金贰万柒仟玖佰元正。借款人翟某某97.12.27,两年还完,头一万,二年还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陆续归还了5300元和800元。后来,原告夫妇多次到被告家里要账,被告遂请本村翟xx调停,翟xx找到原告康某某的女婿翟xx,请翟xx做一下其岳父的工作。翟xx在未受到原告委托处理此事、也未征得原告康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8日与被告翟某某达成协议,约定2009年2月18日以前的所有双方欠条及协议全部作废,无论欠多少钱;翟某某只需再还原告8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即行了结,再无任何纠纷。对该协议,原告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认可。协议签订后,2010年春节前,被告翟某某通过翟xx的妹夫李xx将8000元钱(其中有5000元顶账款)付给了翟xx。后来,翟xx将这8000元钱给原告时,原告才知道其女婿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拒绝接收该款,并继续向被告要钱。2010年4月23日,经涉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认可诉讼请求的x元是已扣除了被告还给翟某孝的8000元后剩余的欠款;被告未提供其已还款7000多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某某借用原告现金,应基于诚信原则及时归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应为x元。案外人翟某孝虽系原告的女婿,但其既未取得原告处理借款之事的委托,其处理意见事后又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对被告辩称已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完其欠原告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某某借款二万三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减半收取七十三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会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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